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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鍾沛妤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身心障礙證明以釋明(見卷第27-29、31、3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