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雅君
黃雅婷共同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騰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汝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君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黃雅君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黃雅君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黃雅婷固受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法律扶助專案,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黃雅婷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且聲請人黃雅婷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黃雅婷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