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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枋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號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免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准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債務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國泰人壽陳報查扣保險契約解約金,遠雄人壽以未達執行標準聲明異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事件調解不成立,

已聲請清算(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經調閱該清算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名下財產有自小客車1輛、土地1筆及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具有執行實益,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第1項),然先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故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