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柏恩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柏恩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48條第2項。上開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得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停止等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為消債條例第6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尚未獲准更生。惟聲請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0號)。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利日後更生聲請通過後之方案履行,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及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名下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現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定115年4月2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5年3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3月6日聲請更生,依據前述說明,為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使無擔保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即有於更生裁定前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