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詹欣怡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拍賣,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乃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先踐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卷,尚無調解結果,是聲請人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調解完畢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務人現尚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