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萬儲珍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萬儲珍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完整敘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領取補助或保險金之情事,但抗告人已盡力提出完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縱其陳述或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仍與未據實報告未盡協力義務有間,更無從憑此即謂抗告人已違反消債條例應負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補充各項收支:原裁定編號1-4之金錢係抗告人係參與職訓課程所給予津貼,此非固定收入,抗告人將此筆收入繳納其父親榮民之家住宿費用,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外尚有支付生活用品每月5,000元;編號5之金錢係抗告人父親於000年0月0日過世,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因抗告人父親僅有抗告人一位繼承人,故僅得由其支付喪葬費,喪葬費總計支出210,000元,由此筆勞保喪葬補助支付喪葬費。編號6-8係抗告人投保醫療保險,因罹患乳癌,經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抗告人收受保險金後均用於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分別清償金額及日期如下:中國信託銀行(114年2月7日5萬元)、台新銀行(114年2月7日15萬元)、國泰銀行(114年2月11日12萬元)、凱基銀行(114年2月11日14萬元),總計清償46萬元。至於剩餘部分用於清償親朋好友借貸,其中330,000元清償朋友陳○俊。編號9係抗告人因罹患乳癌於門諾醫院治療,經門諾基金會補助因手術治療患者所給予關懷慰問金。編號10係抗告人父親於榮民之家居住,衛生福利部會給予住宿補助費用每月10,000元,此筆補助原係由抗告人父親領取,因抗告人父親過世,故由抗告人領取後,支付抗告人父親喪葬費。編號11-12抗告人於門諾醫院作乳癌化療,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因抗告人於罹癌後無法從事勞動力工作,僅得靠低收補助生活,常因入不敷出而須向親朋好友每月借貸不等金額,故抗告人領取此筆保險金後即分別清償予親朋好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又抗告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陳報其因罹患乳癌,目前持續治療中,目前擔任打掃人員(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480元、身障補助9,48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津貼9,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郵局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人所陳報上開平均每月收入29,715元(計算式:15,000+4,480+9,485+【9,000÷12】=29,715),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9,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剩餘11,09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無擔保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須約將近4年(計算式:468,336元÷11,097元=42.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足以負擔前開無擔保債務468,336元部分,惟考量抗告人罹患癌症,需頻繁進出醫院就診,於11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9日間接受放射治療25次及8次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59頁),堪認其臨時工之收入並不穩定,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抗告人名下有機車一輛、3份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2,600元(原審院卷第137頁),惟上開機車約23,000元殘值甚低,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被扣押,此外無其他財產,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考之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爰設第1項。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必法院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債務人違反之,且足認債務人欠缺進行清算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者,始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經查:⒈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狀況有未據實陳
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固未就如附表各項補助金及保險金之金流為完整之敘述,但抗告人於原審既已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顯已以前述關係文件之提出,據實報告其領有補助金及保險金之狀況,復再於抗告理由狀補充說明上情,自不能以抗告人疏未於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有此利息所得,即率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甚或無進行清算之誠意。
⒉再者,縱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
,並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查,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開庭調查時,抗告人僅就積欠債務原因、職業收入表示意見,原審並未就附表所示金流狀況,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是尚不能以此認抗告人有未據實報告之情形,更無從憑此即謂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甚或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再抗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消債條例規定之顯然錯誤。
⒊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編號 日期 匯入者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15,840元 2 113年1月19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16,225元 3 113年1月31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8,241元 4 113年8月21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8,000元 5 113年8月15日 勞保局(勞保喪葬) 82,410元 6 114年1月14日 國泰人壽 156,500元 7 114年1月16日 凱基人壽 315,000元 8 114年1月20日 凱基人壽 91,000元 9 114年3月14日 育田基金會 15,000元 10 114年4月1日 行政院發 120,000元 11 114年4月11日 國泰人壽 28,000元 12 114年4月17日 凱基人壽 166,000元 合計 1,02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