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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天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執行之標的為其自用住宅,倘其得透過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維持其保有自用住宅應符合始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原裁定僅考量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未考量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而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惟消債條例第19條所定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裁定。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認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亦無礙抗告人系爭更生事件程序之進行及債務清理、重建更生目的之達成,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其適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未提出本件確有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妨害其重建更生機會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