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昆陞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昆陞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則抗告人平均薪資每月應為42,060元,此部分可參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115年3月每月薪資表及整理表格(詳二審卷第12-13、17-21頁)。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06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僅餘4,824元可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所負債務需約14年6月始能清償完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67-68頁),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原審雖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約5萬元,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14年1月至115年3月每月薪資表及整理表格(詳二審卷第12-13、17-2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應以42,06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之債務總額840,19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共37,236元(計算式:抗告人本人每月支出18,618元+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共18,618元=37,236元)均不爭執(詳二審卷第12-13頁),且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抗告人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字第卷第17、4
9、55頁),應屬可採。基此,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42,0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7,236元後,每月尚餘4,8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需約14.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0,190元÷4,824元÷12=1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