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古萬男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支出合計37,236元(包含抗告人個人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8,618元=37,236元),均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4頁),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收入30,000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37,236元,並認抗告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之配偶願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抗告人之配偶保證每月清償2,000元,應認本件抗告人應得准許進入更生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前開說明,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況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方案,並提出於債權人經其同意更生履行方案,始有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合計37,236元(包含抗告人個人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8,618元=37,236元),均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4頁),業如前述。抗告人固表示其配偶願保證每月支付2,000元以協助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見二審第21頁),然如此無異於省略抗告人每月收入要件之審查,直接推定其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尚有餘額2,000元之能力可履行更生方案,但此與更生程序中仍需衡量抗告人每月收入負擔能力之情形,已有違背。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既然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抗告人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而非以保證人代其清償之方式進行更生,而認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