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許春好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對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處分,及對第三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依法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金、回饋金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而有害於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且造成抗告人財產減少,使生活陷入困境,更生程序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是確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惟消債條例第19條所定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裁定。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認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亦無礙抗告人系爭更生事件程序之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其適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以清償抗告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有助於達成抗告人債務清理之目的,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獲清償,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本件確有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有妨害其重建更生機會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