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頌恩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本案訴訟或聲請業經駁回,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伊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本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下稱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抗告人自115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前開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案件亦已於115年4月2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前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更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故本院業已駁回本件訴訟。又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仍對之為訴訟救助聲請,經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