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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高志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志豪自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266,327元未清償,每月薪資收入約28,59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支出為44,900元,聲請人名下僅餘中華郵政帳戶餘額922元、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7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消費者,五年內曾從事每月營業額在20萬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子女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影本、114年4-12月及115年1-5月薪資袋影本、112年7月-114年8月OOOOOO銷售額申報書、員工OOO的薪資轉帳紀錄截圖影本、離婚調解成立筆錄、前妻撫養費的花蓮地院執行命令公文影本、前妻公司扣薪支付撫養費的入帳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表)影本、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未繳費用表、融資催收拜訪函、電信欠費表影本、台電繳費憑證、子女學費支出表影本、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凱基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在OOOOOO行任職,每月薪水約28,590元,業據其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堪認真實,本院以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乙輛(陳報現二手價格約36,000元),本院以36,000元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扶養費各12,000元,因與前妻於111年7月離婚,協議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其配偶未依調解離婚時之約定給付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故申請強制扣薪,平均每月平均可得13,537元【計算式113年(1月:15418 + 2月:16915 +3月:12468 + 4月:15702 + 5月:13111 + 6月:14618 +7月: 13533 +8月: 12428 + 9月:13696 + 10月:13211 +

11月:15780 +12月: 13488) 、114 年(1月:12865 +2月: 12388 +3月: 8768 + 4月:13239 + 5月:12912 + 6月:13118) ÷ 18= 13,53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不應高於11,850元【計算式:18,618元-13,537元÷2人)=11,849.5元】,本院以42,318元【18,618元+11,850元×2人=42,31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66,327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6,55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531,5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57,02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167,15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4,888元、東元資融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14,938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107,24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45,782元,總計1,335,139元【計算式:76,557元+531,538元+357,028元+167,159元+0元+34,888元+14,938元+107,249元+45,782元=1,335,139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318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00年餘,機車殘值36,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35,139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聲請人已無法清償每月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部分債務利息年利率高達15%,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