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德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陳報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暫免繳納聲請費,惟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乃限於聲請清算者始有適用;又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以債務人將來有一定收入之望為基礎。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更生,除無該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暫免繳納聲請費,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