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立翔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子維修、配偶生產、買補習書籍、不正當消費等因素積欠債務,利滾利以累積高額債務,目前在○○○公所擔任約用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各債權人陳報

之金額等,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利息合計約1,697,43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財產」項下僅記載存款571元、汽車(000-0000)350,000元(本院卷第27頁),卻於「聲請前二年收入」項下記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利息1,039元(本院卷第29頁),並有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實有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設帳戶存款,並收取利息之事實為真實,然聲請人稱聲請前二年其財產未有異動(本院卷第167頁),卻未列此筆存款為財產,亦未提供存摺明細;聲請人自承投保壽險,經本院命其補正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62頁),聲請人並未補正;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經其母贈與坐落○○縣○○○○○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其於115年4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時未主動陳述其變動之財產狀況,係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後始命其補正,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甚明,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階段,除收受其母贈與之上開土地外(

依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690,389元,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另主張於115年3月間自其父贈與114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000-0000),市價約76萬至80萬元(本院卷第167頁),則聲請人於短期內接受父母贈與之財產價值已達145萬元,如均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則聲請人之債務僅餘約25萬元,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能償還8,000元(本院卷第169頁),僅須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則聲請人因贈與取得巨大利益卻要求債權人負擔因聲請人更生所導致之不利益,實有違常理,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人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且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