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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兆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07元,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且其有穩定收入,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以臺灣省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數額(115年度為18,618元)列計之支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以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聲請人累計債務達2,083,22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負有前揭債務及其現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為真實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

,本院於115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之所得),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1日遞交,且其中未包含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任何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既有金融貸款,不可能全然無金融帳戶,堪信聲請人並未盡說明之協力義務,再就積欠債務原因之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之前有幫朋友貸款,朋友有困難,但朋友後面沒有還等語,卻於11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稱:當時車子要維修,無多餘的資金可以運用,才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後續因為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貸款月付金,才又向融資公司貸款來支付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處,聲請人實有隱瞞其財產真實狀況之情,堪信聲請人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應負之協力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堪信聲請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