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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萬男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001,278元,雖有工作收入,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算約1,023,225元;而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價值趨近於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工程人員(邊坡工程技術人員,無固定

雇主),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約15天,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即以此作為其更生方案償債能力基準。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18,618元,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8,61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合計37,236元,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可採認。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收入30,000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7,236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願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保證每月清償2,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聲請人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而非以保證人代其清償之方式進行更生。基此,以本件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是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㈤另聲請人自陳最大債權銀行給予每月還款1,155元、120期、0

%利率之還款條件,其他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每月2,742元、120期之還款方案,合計每月還款金額3,897元,倘若聲請人提高工時至平均每月工作20日,每月即可增加10,000元之收入,堪信對於聲請人而言,並非無法達成之條件,且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況聲請人現在年齡僅43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以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且並非無清償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