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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柏恩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98,992元。聲請人名下有原住民保留地3筆、機車1輛、汽車2輛、保單8筆,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66,340元(卷195頁),每月必要支出為39,641元、負擔其兄扶養費1萬元,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13,5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972,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21、33至112、115、173、181至189、205至215頁;消債調卷15至79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341,231元(消債調卷17、115、129、135

頁)。聲請人名下有花蓮縣秀林鄉柏拉腦段131、131-1、131-2原住民保留地3筆,聲請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價值約1,389,154元(卷37至47頁;消債調卷29頁);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102年及111年出廠之汽車2輛(卷197、213、215頁;消債調卷29頁);富邦人壽保單8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卷173頁;消債調卷48頁)。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實領薪資57,698元〈卷212頁;薪資所扣項目除軍保、健保、退撫費等費用外,尚扣除伙食費、所得稅,即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每月生活費有一部分(伙食費)已先自薪資扣除,且其每年領有17,018元退稅款項(卷199頁編號21),足見聲請人實際可運用之金錢應高於前所預估每月實領薪資57,698元。〉此外別無財產可清償。

㈡聲請人雖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39,641元(卷196至197頁),

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8,618元為宜。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身心障礙之兄許○勝扶養費1萬元(卷30、31、113、115頁),然查許○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住在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內(卷30頁),應領有身障補助(此部分未據聲請人陳報金額),且許○勝之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母親袁○香(現年50歲;消債調卷21頁),目前仍有所得每月薪資約33,000元,且名下有8筆土地(卷181至185頁),足認許○勝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基上說明,聲請人現年23歲(00年0月間出生;消債調卷21頁)

,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以57,698元計,扣除每月支出18,618元後,尚餘39,080元可供清償債務,自聲請人115年1月16日聲請更生至157年1月間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42年期間。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持分比例3分之1,共有人數為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兄3人(卷37至47頁),土地公告現值約1,389,154元,聲請人既有該土地財產,於聲請更生前,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方面,如以聲請人債務總額3,341,231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1,389,154元,債務尚餘1,952,07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39,080元供清償債務,約需4.2年得清償完畢;縱使土地無法變賣,清償期間約需7.1年。是以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資產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名下有財產,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