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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茡晏(即陳苓蒞即陳品珺)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茡晏(即陳苓蒞即陳品珺)自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71,667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目前在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1萬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72萬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44、47至53、61至82、139至144、165至167頁;消債調卷19至46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578,779元(卷94、105、111、177、187

;消債調卷85、95頁)。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卷29頁),自承目前任職於前開基金會,月薪34,000元(卷59頁),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卷15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尚屬合理;另查

聲請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且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卷151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000元為宜。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200元,扣除每月支出21,618元後,尚餘15,582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15頁),自114年12月2日聲請更生至116年4月間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雖僅餘1年多,然聲請人陳報其雇主於法定退休年齡後仍會繼續聘用聲請人,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