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珮妤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勇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韋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原因,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47,8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單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提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堪認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合庫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539萬825元(縱使扣除前開債務之違約金部分,僅計算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亦已達1,385萬4,717元),有合庫銀行115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考(卷99-123),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即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末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