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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隆華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生活開銷、股票投資致積欠債務,目前在○○紙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至4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一定超過4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及各債權人之回覆,計算本件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74,595元(本金1,257,737元、利息14,592元、違約金2,080元、費用186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8,000至40,000元等情,雖未據其提

出薪資證明,惟依照其所得清單,其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20,032元,平均每月35,003元,其勞工保險級距亦以42,000元為投保薪資,是本院仍以聲請人主張作為其收入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2年必要支出為1,190,208元(本院卷第27頁;平均每月49,592元,扣除車貸6,665元,每月42,927元)等情,且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生活費一定超過4萬元等語,則依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雖聲請人陳稱盡量減少生活開銷,預計每個月能還款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均無餘額,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並無降低開銷之意,仍主張每月生活費用一定超過其收入即4萬元,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