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玫珍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玫珍自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購買小孩數位教育教材向債權人借款,嗣因收入無法提升而未能還款,又聲請人前配偶因購車需要借款,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然其未還款,致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94,845元,聲請人無力清償。前因聲請人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商行,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8,618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7,92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商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其112年
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水袋(消債調卷
31、33、39至43頁;卷69至72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消債調卷43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8,500元(卷67、125至14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8,000元(計算式:29,500元+8,500元=3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消債調卷16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調卷35頁),參酌上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2人×3人=27,927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7,927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6,545元(計算式:18,618元+27,927元=46,545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6,545元
,已無剩餘。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627,04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9,2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7,830元;卷第41至63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45元顯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