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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為修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98,91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於大理石公司,每月收入31,500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84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8,618元、房租11,000元、扶養費9,309元,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1,5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108,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21、33至88、173至175頁;消債調卷15至82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020,023元(卷107、125、140、147頁)。

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消債調卷25頁),目前任職於大理石公司,自承每月薪資31,5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840元(卷29頁),每月收入合計40,77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為個人生活費為18,618元、房租11,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卷29頁),然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且未說明何以有支出逾此數額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618元核算為宜,另其陳報未成年子女(民國108年間出生;卷85頁)扶養費9,309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777元,扣除每月支出27,927元(18618+9309=27927)後尚餘12,850元(00000-00000=12850)。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85頁),自115年2月9日聲請更生至140年5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為25年,而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約15%至1

7.78%之債務利息核算約11,634元(卷108、125、140、147頁),現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080元(卷29、39至41頁)。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