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淑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18,007元。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保單1筆、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新世紀文化協會,每月薪資12,493元,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芥菜總會補助1,500元、育兒津貼6,000元、兒少生活補助5,858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可供還款,預計每月還款5,473元。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下稱前次更生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7至1
71、175至183、199至264、333至338、355至375、379至393頁;消債調卷15至50、61至79、119至121頁;前次更生卷17至37、51至172、217至225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32,633元(卷25、283、291、293、301、3
11、321、323頁)。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卷263、353、383頁),惟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尚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另有中華郵政保單1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卷337、349頁);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M**-*193;卷357頁)。目前任職於新世紀文化協會,平均每月薪資為12,493元(卷191、205至213頁),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芥菜總會補助1,500元、育兒津貼6,000元、兒少生活補助5,858元(卷191頁),每月收入合計33,401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卷19至2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401元,扣除每月支出28,000元後,僅餘5,401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27頁),自115年5月25日聲請更生至140年12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5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