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孫道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道明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3,415,537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兩筆、中華郵政帳戶餘額1,42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0429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所有郵局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在花蓮縣慈聖宮任職,每月薪資約29,500元,業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真實,本院以2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兩筆(房屋、建地各一筆)、車牌號碼(7287-VQ、WR-2287)汽車兩輛,惟上開公同共有房地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縱為變價,所得之價金亦難清償全部債務;至於上開兩輛汽車分別於1998年及1994年出廠,已出廠多年殘值無幾。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415,537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93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8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6,444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1,38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66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587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57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15,84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4,99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643元、孫淑鈞未陳報,本院暫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520,000元、高淑敏未陳報,本院暫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360,000元為計算,總計9,138,387元【計算式:1,133,935元+209,880元+1,466,444元+371,386元+366,662元+41,587元+1,997,570元+1,915,843元+514,993元+34,444元+205,643元+520,000元+360,000元=9,138,387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0,882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10,882元】,名下無實質變現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9,138,387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在不計算利息情況下,約需840期始得清償【計算式:9,138,387元每月10,882元=839.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72期),亦超過其強制退休前可工作的期間,如再加計高額利息,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