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志健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志健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1,526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87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8,30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491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914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4,312元(見本院卷第93頁)。

⒍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686,895元。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裝心臟支架,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每月並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17-118、139頁),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48,938元(本院卷第141-145頁)、存摺餘額3,483元(本院卷第154頁)、632元(本院卷第156頁)、100元(本院卷第158頁)、83年出廠,殘值無幾之汽車1輛(司消債調卷聲證4)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司消債調卷聲證2),應屬可採。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4,333

,742元(計算式:4,686,895元-348,938元-3,483元-632元-100元=4,333,742元)。聲請人因裝心臟支架而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