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隆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1條、第82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5,770元,名下僅有1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目前任職於新華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8,000元、支出15,000元,另每月需負擔扶養費27,9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可憑(卷23至105、109至115、125至2

93、337至365;消債調卷17至57頁)。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5年5月5日函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卷117至118頁),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卷121至293頁)後,因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仍有不明確情形,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卷329頁),並訂115年7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卷369頁),惟查:

1.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期間及聲請清算後,仍頻繁地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末五碼10148)交易明細(卷255至269頁)可參,然聲請人僅泛稱其所從事均為股票當沖交易,仍未說明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足認聲請人之生活與經濟應未陷入困境,始能投入大額資金進行股票交易,且其於負債期間仍希望藉當沖股票之行為謀求獲利,則聲請人所積欠高額債務,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至於聲請清算後仍繼續從事股票當沖交易,顯無債務清理之誠意。

2.聲請人之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末五碼10148)幾乎每月均有數萬元之入帳,有時甚至達10萬元以上(卷255至269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8,000元顯不相當,然聲請人僅泛稱該等入帳均為向親朋好友之借款等語,未逐筆具體說明由何人入帳及借款原因,亦未將借款之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無從審查款項來源及用途之真實性,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據實陳述,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並影響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能大量從事股票當沖交易,其帳戶內每月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收入,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清算原因存否之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