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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雅慧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雅慧自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自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提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還款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其現因病無法工作,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乃請求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2至243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