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南堂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南堂自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7歲,目前債務為種香蕉之貸款,因為颱風導致全倒,種地瓜也都淹水,貸款繳不出來,原有不動產因為設定二胎,雖完成過戶但沒有拿到買賣價金,目前還是從是種香蕉,但收成不佳,需要去領食物果腹,已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狀況,經本院彙算各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後,其債務之本金總計2,817,444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已累積至4,982,011元(參卷附債權整理表),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務農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未達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每月18,618元計算),且聲請人變賣名下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原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縣○○○○○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8月31日以2,9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杰,並給付簽約款300,0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因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債權人除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外,另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法完全清償2個抵押債權(分別為1,400,878元、1,884,960元,合計3,285,838元),致無法塗銷抵押權,陳○杰亦未給付尾款2,600,000元,是聲請人對該等債權人之債務實屬無法清償。惟縱使陳○杰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之債務仍有2,382,011元,依照聲請人之年紀、財產、工作情況,亦難信聲請人有清償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