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邦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邦良自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惟當時任職之工程行延遲發薪水,且子女尚幼需要扶養,致無法繳納還款方案而毀諾,後續也無法補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80期
、年利率0%、每月償還6,62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16日繳付第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等情,有凱基銀行115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而觀諸聲請人於95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基準,又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再加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6,578元【計算式:(11,052元×3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6,578元】,共計27,630元【計算式:11,052+16,578=27,630】,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而低於上開每月清償6,622元之協商方案,堪信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尚非無據,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⑴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沒有財產。
⑵依其任職之建○交通有限公司112至114年員工薪資清冊所
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底,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自114年1月起至7月止均無收入,114年8月至10月收入總計僅22,912元,對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症、○○○症併全身麻痺等,因此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114年5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其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之情事為真實。
⑶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其每月
領有社會補助23,475元,本院暫以此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12,299元(本院卷第17頁),已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47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2,299元後,餘額為11,176元,衡酌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3,144,117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7,467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