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富國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高虹安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富國自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附件三、聲證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聲證二)、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聲證二)、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新竹市政府115年4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陳證2)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目前安置於機構,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工作(見本院卷陳報狀第2頁),其每月由新竹市政府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7,680元(見本院卷陳證2之新竹市政府函文,前開金額為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且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陳證3),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收入實已不敷個人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