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淑月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月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34,463,984元,每月薪資收入約16,6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PL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217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4,383元(保單號碼詳卷第83、93頁),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在花蓮灣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6,600元,業據其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堪認真實,本院以16,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富邦人壽PL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217元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4,383元,本院以182,600元【計算式:58,217元+124,383元=182,600元】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4,463,984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50,637元、花蓮縣花蓮市農會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23,276,87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4,701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4,428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11,327,055元,總計34,723,694元【計算式:50,637元+23,276,873元+34,701元+34,428元+11,327,055元=34,723,694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六)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34,541,094元【計算式:34,723,694元-182,600元=34,541,09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6,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