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賴招蓉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招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賴招蓉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5年3月31日提出以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必要開支(至118年6月每月27,918元)、(118年9月起每月18,618元)後,以每月為一期、1-39期4,500元、40-72期12,000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571,5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表示現罹患重大疾病,已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有聲請人陳報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請求改行清算程序,本院認債務人於115年3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
三、綜上,債務人於115年3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