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憫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下稱前次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隨即於114年11月19日再度提出調解,並於115年1月22日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而經比對聲請人前次更生聲請與本件清算聲請之任職單位並無變動(均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甚至在此期間繼續分娩新生兒,應認其收入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僅係認為其無力清償債務,且不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聲請人固稱其在協商成立後「因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薪資收入無法負擔而毀諾」而提出本件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其配偶失聯之證明,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亦無請警政單位協尋配偶之意圖,實不符合「獨力扶養」之要件,配偶仍需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更在此期間繼續分娩新生兒,則聲請人配偶是否確實失蹤實有疑慮,不足採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應與原確定裁定一致而無變化,如認聲請人得以重覆之事由或事後補正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無異於使原確定裁定流為形式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堪信聲請人乃以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意旨應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