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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永隆即陳永隆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揆其立法緣由,乃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以聲請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5年2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之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