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翠雲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翠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