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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美容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許芸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美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