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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廣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所誤解,且其言論有偏頗之嫌,又相對人於開庭時對聲請人為誹謗、侵害名譽之言論,構成全新、獨立之侵權行為,為保障聲請人之上訴權益、名譽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然參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又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於開庭時對其有誹謗及侵害名譽之言論,但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何項陳述內容已經涉及誹謗及侵害其名譽,難認已敘明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又系爭事件業於114年11月28日宣判,並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亦難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確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