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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聲 請 人 施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兆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對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伊為不實內容指控之言論,為保全日後提起妨害名譽等訴訟證據,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其聲請意旨既係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對該案原告所為陳述認有妨害其名譽,為日後提起相關訴訟而為本件聲請,其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