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香蘭
田雲山共同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揭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事件業於115年3月12日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