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宗翰相 對 人 陳藝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公司法、破產法等所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存在,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例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停止,以保障債權人,俾使其債權早日實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憑事實,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即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改定親權及酌定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業已具狀起訴,而相對人先前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記載上開事由,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繫屬於法院,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