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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游翊楷代 理 人 游信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仁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6月13日、114年11月19日、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為避免筆錄僅記載要旨恐有遺漏,為保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歷次開庭(即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6月13日、114年11月19日、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歷次開庭(即113年12月13日、114年6月13日、114年11月19日、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