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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周雅汝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6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696號(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字第52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59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06,61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再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441,983元(計算式:4,806,610元×5%×6年=1,441,983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5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