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英蘭相 對 人 王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58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信託監察人未依信託目的行使職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信託法第58條所規定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為由,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而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受託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主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