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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秀琴相 對 人 簡孟婕

郭炫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郭炫輝供擔保新臺幣79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19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度司補字第12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炫輝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簡孟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7建號建物,而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在簡孟婕名下,且郭炫輝對簡孟婕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本於民法第242、767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12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郭炫輝向本院聲請對簡孟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炫輝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執行事件中,郭炫輝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為6年(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郭炫輝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792,000元(計算式:2,640,000元×6年×5%=792,000元)。是認聲請人為郭炫輝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