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游翊楷代 理 人 游信興

王淑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仁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8月16日、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為確認兩造陳述等,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費交付原審(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歷次開庭(即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8月16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案件卷內光碟3片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原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原審於112年4月6日、112年8月16日、113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又聲請人前曾聲請交付原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核無必要,且該部分無從再為准許,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㈡聲請交付偵查案件卷內光碟: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案件卷內光碟3片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音光碟,係指本案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至於其他卷證資料自不屬之,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