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饒夢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苟依該訴之主張為一貫性形式審查後足認無從排除強制執行者,應屬顯無理由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318、454號),固屬實在。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主張與債務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云云,其上開主張縱使屬實,然借名登記契約僅為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私契約關係,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無對世效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權利」,並不足排除土地登記之公示絕對效力,故由上開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主張經一貫性審查之結果,應認顯無理由。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代債務人先清償債務及取回登記自己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也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