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利根相 對 人 吳養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提起抗告,縱日後確認強制執行無理由,亦難以回復原狀,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聲明異議,然聲請人既尚未起訴,自不應認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又聲請人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