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邱東峙代 理 人 盧怡璇律師相 對 人 邱鴻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保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