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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任庭漢相 對 人 李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90號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號),亦經調取相關卷宗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聲請人爭執之債權金額632,880元及巳發生利息88,603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上開本息未能取得所造成相當於利息之機會成本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與執行名義上記載之利率相符。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三審,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估計為162,334元【計算式:(632,880元+88,603元)×5%×4.5年】。故考量其他可能之資本市場波動影響及未預期損失,應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 ○○○ ○○○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5,123.00 100000分之303 任庭漢(10000分之23) 任庭漢(100000分之73)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路00號 ○○段0000-0000地號 管理站、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50.70 二層 50.70 騎樓 25.05 126.45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0 任庭漢(10000分之30) 002 00000-000 ○○路00巷0號0樓 ○○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 76.17 76.17 平方公尺 1分之1 任庭漢(1分之1) 003 00000-000 ○○○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 ○○段0000-0000地號 機車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2層 騎樓 15.69 地下層 661.20 676.8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0 任庭漢(10000分之3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