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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雅芬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蒲盛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2,48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和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06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29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為6年(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12,488元(計算式:1,708,290元×6年×5%=51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12,48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9